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与承包人经常约定,若承包人提前完工、按期完工或者质量达到某一等级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一定比例或者数额的建设工程奖励金。那么何为建设工程奖励金?工程奖励金的性质是什么?工程奖励金是否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但是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关系到承包人是否有权对建设工程奖励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权主张逾期支付工程奖励金的利息,以及在合同无效时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工程奖励金等权利的行使。本文从厘清建设工程奖励金的性质出发,对于上述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建设工程奖励金的内涵
奖励金(奖励款)是指工程满足业主设置的某项特定目标或要求时,施工单位有权按约获得的超过工程款数额外的奖励费用。[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通常约定,工程质量荣获某项权威奖项的,工程款结算可据此在一定幅度内上浮,此上浮价款应为当事人关于质量优良的奖励金,从而荣获优质工程奖励金的约定可以纳入工程质量奖励金的范畴内考量。在实务中,奖励金除了上述质量奖励金外,还有其他不同的类型,如“工期奖励金”、“质量创优奖励金”、“安全文明创优奖励金”、“质量安全考核合格奖励金”以及专门针对绿色施工、绿色建筑认证等方面的奖励金。[2]
二、建设工程奖励金的性质
对于建设工程奖励金的性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其一:工程奖励金为违约金;其二:工程奖励金实质为工程款;第三:工程奖励金与工程款、违约金相互独立,是单独的一种激励措施。
(一)建设工程奖励金与违约金
1.建设工程奖励金属于违约金
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建设工程奖励金的性质,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作出明确指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的,可予支持。”由上可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奖励金的性质为违约金。
2.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从违约金制度功能的角度出发,此处可以与违约金关联的实质上是“惩罚条款”而非“奖励条款”。在我国,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违约金均未规定一个明确的定义。根据《民法典》585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立法的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对违约金的概念作出如下概括:即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3]另,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违约金不仅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职能,而且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对于一方违约以后,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制裁违约行为人具有重要作用。[4]
关于工程的奖惩条款其实包含了“奖”和“惩”两个方面。(1)对于工期或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惩罚金,该惩罚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自不待言;(2)对于工期提前完工或者工程质量达到某个等级标准的,则给予一定金额或者比例的奖励。该奖励条款的适用并非以承包人违约为前提,也并非是对于承包人的救济。故,此时的工程奖励金并非具备违约金的性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也仅仅适用于“惩”,而非“奖”。
(二)建设工程奖励金与工程款
建设工程奖励金是否属于工程款的范畴,理论和实务界对此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建设工程奖励金不属于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现已失效)第3条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若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奖励金性质的解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之精神,奖励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即奖励金与工程款独立结算。
在司法实务中,虽然法院对于建设工程奖励金是否属于工程款并未论述,但是很多法院均认为,在施工合同无效时,实际施工人仅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此处的工程价款并未包括工程建设进度奖励金。如: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小龙门电航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5],法院认为:奖励金系小龙门指挥部自愿支付源天公司,且案涉安装合同中对奖励金有明确约定,因此该款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应纳入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
又如:张某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书中[6],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是,该规定实际施工人的请求范围仅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未包括工程建设进度奖励金,因此,张某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奖励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再如,黑龙江省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鸡西市京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7],法院认为:关于提前竣工奖励金,《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而非“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弥补合同无效、双方恢复合同订立状况下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而该条规定的基础在于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根据据实结算原则来保护施工人的利益,而工程进度奖励金并不属于据实结算的基础范围。本案中,力业公司与京宏公司关于提前竣工奖励金的约定不属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范畴,故原审判决对力业公司诉请给付提前竣工奖励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可知,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均认为工程奖励金并非属于工程款,否则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奖励金。
2.建设工程奖励金是否属于工程款,取决于承包人是否为达到奖励金所设定的特定条件而增加施工成本
奖励金是否属于工程款,应取决于承包人是否为了达到奖励金所设定的特定条件而增加施工成本。以工期奖励金为例,工期奖励金又可细分为按期完工(完成节点工期)的奖励以及提前完工的奖励。该观点进而主张,对于前者,按期完工(节点工期)的奖励,除非有特别证据证明施工人增加了施工成本,一般认为奖励金属于施工合同对价(约定工期与工程款)之外的额外费用。但是,该证明责任势难完成。[8]
如: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福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9],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能够获得优秀工程奖,施工环节中将付出比工程合格更为复杂的劳动及建筑工艺,施工方将劳动成果及材料物化于建设工程上,发包方也享受由此所带来的附加经济利益,故优质工程奖励金应当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该项约定属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意思。
又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赶工措施费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问题,南阳公司与华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约定,“承包人按规定工期完成,经竣工初验合格后发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赶工措施费奖励给承包人。”同时又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未按合同工期竣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计算方法:工期每超过1天,违约金按人民币5000元/日历天计算。”本院认为,赶工措施费的约定对南阳公司而言并非纯粹的获利条款,南阳公司也可能因未按工期完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赶工措施费是南阳公司正常按规定工期完工应得的款项,实际上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信达福建分公司主张该款不能列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建设工程奖励金是否属于工程款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对于建设工程奖励金是否属于工程款,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是否包含工程奖励金。若当事人在合同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奖励金或者约定包干的工程款内包含工程所涉所有人、材、机以及赶工费奖励费等属于工程款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4.律师观点
所谓私法自治,依弗卢梅经典定义,为“各人依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法律行为之要旨,正在于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故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契约是基于合意的双方法律行为,尊重双方合意的“契约原则”是私法自治理念的中心要义之一。[10]因此,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包含工程奖励金,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若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则需要区分工程奖励金是否物化于工程之上,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因此,若有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奖励金部分是施工人增加了施工成本才得以获得的,则工程奖励金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反之亦然。
三、承包人能否就奖励金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40条第2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建设工程奖励金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四、承包人能否就优质工程奖励金主张利息?
1.司法现状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对于利息的主张须以工程价款为基础,工程价款之外的赔偿金、违约金、奖励金均不能主张利息,除非当事人就前述费用明确约定了利息。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承包人能否就工程奖励金主张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有的判决认为,工程奖励金的性质属于工程款,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奖励金的利息,因此对于利息部分未予支持。有的判决认为,工程奖励金不属于工程款,原则工程奖励金不应计算利息,但若是发包人存在过错,并给承包人造成损失,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逾期支付工程奖励金的利息予以支持。
如:林仙龄与耒阳市康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11],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康鸿盛公司应于2011年5月28日向其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48040.58元,因康鸿盛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康鸿盛公司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明确约定如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定为省或衡阳市优质工程,甲方给予乙方工程总造价0.5%奖励,该约定属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特别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27日被评为2010年度衡阳市优质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林仙龄在本案中可请求参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何时支付工程奖励款,以及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视为双方同意工程奖励款不支付利息。原判决判令康鸿盛公司向林仙龄支付工程奖励款48040.58元,且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如: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中[12],法院认为:渤海公司请求增付停工损失费、优质工程奖励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此规定,发包人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按照法定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参照建设部《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构成。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规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定,停工损失费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优质工程奖励款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本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计息。但在 2002年12月1日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就明确有发包人赔偿因其资金不到位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损失费 550万元,此款为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数额基础上几经减让的结果,且该合同还约定“因宝玉公司不按时支付赔偿金,而造成再次停工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宝玉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停工损失费,并拖欠巨额工程款至今未付,其恶意违约的主观过错明显。本案仅判决发包人支付停工损失费本金与合同约定由发包人赔偿损失扩大部分的约定不符,且难以弥补因发包人恶意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停工损失费,应当自工程结算时起计息。2005年5月18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渤海建设工程的新世纪家园工程审核表》,双方对2#楼、4#楼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无争议。渤海公司依据有关政府文件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取得优质工程奖励款,为平衡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利益,也应当自工程结算时起计息。
2.律师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则案例,在对逾期支付工程奖励金的利息进行分析时,均对工程奖励金是否属于工程款进行了阐述。但是在第一则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奖励金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但是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工程奖励金的利息没有约定而不予支持。笔者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工程奖励金属于工程款,故,对于逾期工程奖励金的,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支付利息。第二则案例,则认为工程奖励金不属于工程款,但是因发包人的原因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笔者认为,无论工程奖励金是否属于工程款,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了发包人应支付工程奖励金且支付工程奖励金的条件成就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若发包人逾期支付的,则承包人会遭受一定程度的利息损失,为平衡发承包人的利益,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利息损失。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
承包人能否在工程款之外主张优质工程奖励金?
笔者将“合同无效”、“验收合格”、“奖励金”作为关键字,通过威科先行检索发现司法实务中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并且否定说内部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分析路径:路径一:奖励金的条款非结算清理条款,根据《民法典》第155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无效,奖惩条款也无效。路径二:工程奖励金不属于工程款,因此不得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1.否定说
如: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五台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13],法院认为:关于道遂公司主张的奖励、滞纳金,如前所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奖励、滞纳金的约定亦非结算和清理条款,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道遂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再如: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润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14],法院认为:关于优质工程奖奖励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合同中关于优质工程奖的约定亦属无效条款,原审法院未支持南通二建的该项请求,结论正确。
2.肯定说
肯定说从工程奖励金属于工程款的角度出发,认为即使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奖励金。如: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15],法院认为:关于百洋公司应否向吉力公司支付190万奖励款及鉴定费的分担问题。百洋公司上诉称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栋号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奖励性条款亦应当无效,其不应再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190万。本院认为,奖励条款的约定实际是以奖励的形式增加工程费用,合同中关于奖励款的约定系百洋公司与吉力公司达成的合意,为了鼓励施工方安全、文明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吉力公司实际已经符合奖励条件的情况下,百洋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关于鉴定费的分担,鉴定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律师观点
两种观点均有相应的判例支持,笔者认为花开两朵,各表一只。对该问题的回答,根源在于认定工程奖励金是否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若工程奖励金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即使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奖励金,反之亦然。
六、律师提示
综上,笔者认为关于建设工程奖励金与工程价款的关系和纠纷处理,可以总结如下:
(1)关于奖励金,司法实践中基本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故作为承包人而言,应尽量明确约定工程款的范畴包含工程奖励金。由于工程奖励金主要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关于承包人主张奖励金的举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其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或者其他相关协议中关于奖励金的约定;其二,支付奖励金条件成就的证据。[16]
(2)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奖励金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则承包人应注意收集证据证明工程奖励金已经物化于工程之上,承包人为提前完工或者质量达到某一等级而额外支出了一定的成本,但是该举证责任的难度较大。
注释:
[1] 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五工作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指引理解与适用》,2018年9月第1版,第161页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682页
[4]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686页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450号,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小龙门电航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6] 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CLI.C.387785,张某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经典案例)
[7]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131号,黑龙江省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鸡西市京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8] 王琦,《工程奖励金之前世、今生与未来》,不动产法帮,2022年2月9日
[9]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199号,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福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0]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03号,林仙龄与耒阳市康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13]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75号,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五台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4]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65号,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润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6]于健龙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审定:《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评论(第九辑)》,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1版,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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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俊丽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常务副主任、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副总监
刘俊丽律师自从事法律工作以来,累计办理各类案件500余件,其中诉讼仲裁类案件300余件,非诉案件200余件,累计金额超100亿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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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张永佩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自进入法律行业以来,主要专注于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争议解决与非诉服务,曾参与江门鼎兴园区与广东建邦兴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九通投资开发公司与王淼等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等 20余起诉讼纠纷案件;另外,还协助团队高级合伙人及律师为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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