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资管产品及保险资管机构概述
根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保险资管产品并担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保险资管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
二、保险资管产品纠纷概况
——为什么保险资管很少“暴雷”?
根据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的专题报告,由于保险资产管理业资金配置秉承以绝对收益为目标的长期投资、价值投资、投资风格稳健、投资产品多元。作为前三大配置资产类别,银行存款(含存单)、债券、金融产品三者占比超过七成,行业大部分机构投资收益率区间集中于5.5%-6.5%,收益整体良好。除了保险资管行业投资风格稳健外,银保监会的各项监管措施对保险资管的约束也是近几年保险资管很少“暴雷”的重要原因。以《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险资管新规》)为例,其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其投资范围应当严格遵守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如果是保险资金投资金融产品 ,需要关注保监发〔2012〕91号文相关规定。更为重要的是,银保监会将根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管评级,对投资范围进行差异化监管,对于非标债权的投资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35%。
为了更进一步的验证保险资管行业的纠纷概况,我们检索了保险资管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型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子公司、保险集团公司)近三年的全部诉讼纠纷案件,发现保险资管机构的纠纷类型非常少,常见的资管争议纠纷类型如信托纠纷、委托理财纠纷、金融借贷纠纷、股票纠纷等不在保险资管争议纠纷之列,通过详细且穷尽的检索,最终发现债券交易纠纷是保险资管类纠纷中为数不多,可以称为类型化的纠纷。因此,本文将保险资管纠纷中的常见争议焦点做了总结梳理,期待能有更多关于保险资管争议解决相关的探讨。
三、保险资管债券交易纠纷裁判要点
01、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权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发布前,有约定管辖的适用约定管辖,无约定管辖的按照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管辖。
2、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的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的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主张案件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在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中【(2019)沪74民辖终45号】,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而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上级案由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原因往往是原告方选择了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而非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地存在异议,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被告认为债券交易纠纷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法院认为债券交易纠纷的诉请是要求原审被告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等,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类型,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主张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予采纳。
3、合同履行地的特殊裁判规则,上海法院认为上海清算所的所在地为债券交易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
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2017)沪民辖终51号;(2016)沪02民初63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高院均认为,“被告发行的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载明,本期中期票据以实名记账方式发行,在上海清算所进行登记托管,上海清算所为本期中期票据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发行结束后负责对本期中期票据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代理兑付,并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服务。同时,说明书提示,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公司发行的本期中期票据,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见,上海清算所应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涉案债券交易的合同履行地。”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只有上海法院认为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认定上海清算所为合同履行地,具有一定的地域特色,需要辩证看待。
4、《会议纪要》发布后,案件开庭审理前,由债券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2019)粤03民初2280号之二】,被告康得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级法院均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康得新公司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又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会议纪要》第10条第1款规定“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10条第3款“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在原管辖权裁定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法院重新作出同意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
02、保险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是债券交易纠纷中的常见抗辩,作为保险资管中的债券交易纠纷,保险机构往往是以保险计划、企业年金基金的名义去投资,债券持有人应为对应基金,因此债券发行人往往抗辩保险机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1、保险机构作为基金的投资管理人或受托管理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2016)鲁01民初1672号】,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平安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山东山水公司辩称,平安公司并非涉案债券的持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人社函[2009]154号和鲁人社字[2012]565号文件以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A计划),足以认定平安公司系建行山东电力集团公司(A计划)企业年金计划平安养老保险组合的投资管理人,有权代表建行山东电力集团公司(A计划)企业年金计划平安养老保险组合行使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并在因为交易对手信用原因造成损失时,有权向交易对手追偿损失。因此,平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山东山水公司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山东山水公司关于平安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资产管理计划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当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除前述授权理论外,上海金融法院还更进一步的认为保险机构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当然具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2019)沪74民终298号】。其认为根据民法总则、信托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资产管理计划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资产管理相关合同中,一般均会约定,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由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承认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资产管理计划起诉,可以促进我国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在涉案公司债券出现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时,资产管理计划作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对发行公司提起诉讼。由于资产管计划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的原告,可以以管理人身份提起本次诉讼。但本次诉讼最终产生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归属于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归入受托人、管理人的固有财产。
3、投资管理人在诉讼中将案涉债券权利转移给第三人,不影响原告主体资格。
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晓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2019)浙07民初158号】,关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债券的持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管理人的名义将涉案债券转让给上海平安阖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的事实可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行使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有权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已将案涉债券转让给上海平安阖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稳鼎1号私募投资基金,但鉴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且上海平安阖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不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对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03、债券违约是否可以加速到期?
债券交易纠纷一般分两种,一种是债券已到期(或起诉时未到期但诉讼中已到期),债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按期足额履行兑付义务或回购义务,另一种是债券未到期,债券持有人要求解除债券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提前履行债券兑付义务或回购义务。我们所说的债券违约加速到期是指第二种情况,也是争议最多的情况。
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2019)京03民初307号】具有典型参考意义。首先,债券违约能否加速到期应考察债券发行人是否构成逾期违约。预期违约应符合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该预见有确切的证据,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等条件。本案中,中信保诚公司提供的《康得新公司关于2017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的公告》、有关康得新公司2018年度第一期、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银行贷款利息逾期未付情况的公告、涉案债券被下调信用评级、有关拒不提供增信措施的持有人会议决议答复的公告等证据,能以证明康得新公司将不能支付到期的利息,且涉案债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的公告证明康得新公司不能支付已经到期的利息,其存在实际违约行为,对未到期债务无法确保能如期支付,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保证措施,故中信保诚公司主张康得新公司存在预期违约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其次,要求以逾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还需审查违约方是否不能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即判断当事人能否行使解除权,还应审查违约方是否不能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中信保诚公司购买康得新公司发行的涉案债券,康得新公司的主要义务即按期支付利息,以及到期后返还本金等,中信保诚公司购买涉案债券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稳定的利息收益,康得新公司未能支付利息的行为实际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也使中信保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中信保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债券违约加速到期一般在债券发行人已经实际违约且未能提供担保或进一步的保证措施的情形下都能予以支持,并且除了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债券本金利息等请求外,也可以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发行人加速清偿的议案,然后据此要求发行人加速清偿。
04、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在华安财保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曹永贵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2019)津01民初1102号】,郴州市金贵银业公司对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和按照年利率9.815%计算有异议。其认为华安财保公司主张以98954604元为基数,该基数包括本金和利息,构成了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发行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华安财保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以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逾期利率为票面利率7.55%上浮30%计算自2019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实质为违约金,华安财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且未过分高于其损失,予以支持。
在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2016)沪民终300号】,山水水泥公司主张,太平洋人寿公司的利息部分不应被当作基数计算逾期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债券募集说明书》第三章第九条虽有“不计算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条款,但条款系对该债券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而并不是对于债券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两者应加以区分。现山水水泥公司未能如期兑付涉案债券,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约定了发行人的违约责任,故山水水泥公司理应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该章约定:“发行人如未履行中期票据还本付息义务或未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关费用,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其中“逾期金额”按通常的文义解释,应理解为本金与利息之和,因此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相反,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晓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中【(2019)浙07民初158号】,对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确认以未兑付本息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兑付案涉债券的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按票面利率6.5%计算损失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以13069940.71元利息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结语
保险资管争议解决纠纷数量少,标的大,债券交易纠纷为其典型,管辖权争议、主体资格、债权加速到期、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为此类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保险资管领域将更加注重合规,新一轮的诉讼爆发点短期内可能不会发生,需保持长期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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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争议解决业务中心执行总监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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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惠茹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厦门大学民商法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曾在福建某地产公司长期工作,具备扎实的民商法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自从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合作纠纷、土地开发纠纷以及执行与保全等商事案件。专注于土地开发、信用证与保函,金融担保,公司股权、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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