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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评

2022-01-24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监管部门通过实地走访调研、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最高院明确修订《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畅通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依法从严打击证券市场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活动”。同时,还介绍本次修订曾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发改委、财政部等国家部委、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以及地方法院进行充分沟通”,完成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修改工作。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多个问题进行了细化,例如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笔者结合办理的多起虚假陈述案件的经验,对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部分修订内容进行解读。


一、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立案

应当提交交易凭证及损失证明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了虚假陈述案件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不予受理。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同时要求原告在立案时应当提交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和“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二、虚假陈述案件仍实行专属管辖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专门人民法院指的是北京金融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等专门设立的法院。但如原告仅起诉中介机构而未起诉发行人的案件,是否应当由发行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是否应当追加发行人为案件,是否移送等问题,有待于司法实践或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


同时,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实践中,已经有部分高院对于省内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权存在进一步划分的规定,但相关文件未公开,导致案件起诉和确定管辖权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使得案件被多次移送。相关问题,希望各省公布相关规定,便于准确、快速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三、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判断标准

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根据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同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上述虚假陈述的揭露媒体范围扩大到了主要门户网站和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且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作为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虚假陈述的依据。


四、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仍“推定交易因果关系”存在,被告重大性抗辩空间仍存在


根据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条,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条款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被告以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为由进行抗辩提供了空间。


在因果关系认定上,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仍然维持了“推定因果关系”的立场,将否认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交由被告承担。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也给出了被告可以否定因果关系的情形。


五、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过错认定标准、独立董事免责情形等进一步明确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用7个条款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过错认定裁判规则进行规定。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首先明确了“过错”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虚假陈述是否存在过错时,审查标准是“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


由于康美案件对于独立董事的判决引发市场讨论,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专门对于独立董事和监事可以免责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在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认定上,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亦区分是否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并要求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过错认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进行。


六、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主体进一步扩大


本着“追首恶”与“打帮凶”的原则,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发行人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


此外,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扩大了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将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因提供的信息不真实、准确、完整,以及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时,导致发行人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的,上述交易对方、发行人的供应商和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个别案件因上市公司银行存款“不翼而飞”的事件,投资者可以依据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七、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投资损失明确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失”


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损失认定应当“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该规定实际上澄清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2条第(2)款按照债券面值计算投资者损失的误读,债券投资者亦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也就是以债券购入成本为基础计算其实际损失,同时,如债券投资者在破产程序中回收部分款项的,亦应当在其投资损失中进行扣除。


在损失扣除因素方面,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一方面要求人民法院要“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同时,对于“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均可以在损失计算时进行扣除。


八、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以揭露日或更正日开始计算


根据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诉讼时效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时,以在先的为准。


结 语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在近年来有爆发式增长的趋势,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发布于2003年,在很多方面已经无法满足当前新发生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判需要。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很多方面回应了当前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面临得困难,但在很多问题上仍有待于未来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作者简介


张  磊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张磊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高级经济师。张磊律师在证券金融类争议解决领域有丰富的业绩,已经代理过多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且在部分案件中代理承销商进行抗辩。张磊律师的客户包括国家电网、国家开发银行、中信建投、中国人保、民生银行、国海证券、粤开证券、西藏信托、招商局、中广核、中国中铁、中国船舶、中国二冶、东风标致雪铁龙、中航油国际、中铝国际、顺丰集团、天元锰业、北汽产投等金融机构、央企、国企及大型民营企业。


张磊律师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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